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32-2025021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北 側外側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外側車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凱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保持行 車安全車距,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路段11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間之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麗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前方,楊凱勝見狀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使梁麗蘭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拉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凱勝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