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4-苗交簡-34-2025020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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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清智為躲避警方攔查 ,而在市區道路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其他用路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徐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智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旁右轉中正路行駛之際,為警見該車輛轉彎未減速行駛且駕駛徐清智神色有異,遂開啟警車警示燈並鳴警笛上前攔查,徐清智為規避警方查緝,其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未依標線逆向行駛、任意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察攔查,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自113年9月5日21時7分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依標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任意闖越紅燈,企圖擺脫警方追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徐清智不慎駕車撞擊苗栗縣○○鄉○○村○○○00號旁之天然氣管線與瓦斯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清智停車後旋即下車逃離現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清智於偵查中對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密 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