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4-苗交簡-38-2025021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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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執行完畢」前應補充「易科罰金」)。 二、核被告曾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曾勇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勇豪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3年12月5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1縣道與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00鄰○○○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通霄鎮台1線與慶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羅宏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曾勇豪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勇豪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羅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及照片13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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