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4-苗交簡-44-2025021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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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泊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泊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泊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邱泊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泊鈜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5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長疆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泊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