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4-苗交簡-46-2025012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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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湯明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在自 來水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湯明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其 母親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