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4-苗交簡-49-2025021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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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國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啤 酒」,後應補充「2罐」;第6行「同日16時」,後應補充「40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衡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家中有老婆、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被   告 潘國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鈞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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