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53-2025021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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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燦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末補充「李坤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李坤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燦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15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路況壅塞而停止行駛由巫堂維所駕駛並搭載許芥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上開AYD-1911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推撞前方由鄭兆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芥菱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許芥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坤燦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芥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小客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檢測紀錄表 ⒊本案李坤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堂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鄭兆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依照事故發生現場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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