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M-114-苗交簡-63-2025030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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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經 員警於公館鄉大同路181號前攔查後」,更正為「經員警於公館鄉館南村302號前攔查後」,另補充「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經查:被告陳子涵(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20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67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 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扣案之煙彈2顆、K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村楓林時尚汽車旅館,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0時20分許,沿公館鄉忠孝路由東往南左轉大同路時,因轉彎幅度過大且數度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員警於公館鄉大同路181號前攔查後,陳子涵主動交付員警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送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7ng/mL、1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復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煙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煙彈2顆經檢出異丙帕酯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而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6公克)及K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吸食毒品,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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