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4-苗交簡-68-2025022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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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堂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建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江建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堂自民國114年1月5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址設苗栗 縣○○鄉○○村○○街0號「五龍宮」飲用啤酒6至7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鄉龍洞村2鄰龍洞32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西湖鄉三湖村店仔街11之1號前時,不慎與蘇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對江建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港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5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