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2
案號
MLDM-114-苗交簡-73-2025022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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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啓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啓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啓敦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日)凌晨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市○○鎮○○路00號前,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啓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及其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