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75-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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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7時」補充為「7時43分」、第9列「左 胸挫傷」補充為「左前胸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更凸顯要求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經查,告訴人甲○○○朝文發路由北往南步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文發路,此時告訴人係距離文發路行人穿越道行約兩步之距離,被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前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人當時雖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交易卷第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㈤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告訴人並無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交易卷第3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及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年齡分別為10歲、9歲、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6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到至公路與文發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並左轉,適有甲○○○沿文發路行人穿越道行走(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遭乙○○上開車輛撞到,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其子吳揚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已當庭播放予被告表示意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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