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苗交簡-76-2025022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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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和平路口」,應更正為「和平路交岔路 口」;第6行「陳泱如駕駛」,應更正為「陳泱如騎乘」。 ㈡補充證據:「被告徐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籍、駕駛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泱如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中有二哥二嫂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