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4-苗交簡-8-202501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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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飲用啤 酒3瓶後,」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茂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黃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峰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1「海中天KTV」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後龍鎮龍坑里16鄰十班坑15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苗栗市國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正常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談話中發現其口中帶有酒氣,遂於同日2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8)、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