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85-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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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第5列「199號」應更正為「197號」、第6列「所有之民宅」應更正、補充為「所居住民宅之鐵捲門、停放在屋內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廖晨鈞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車輛失控撞及由陳震岳所掌管之路燈、李怡青所居住民宅之鐵捲門及停放在屋內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蔡純惠(李怡青之阿姨,停放在民宅內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苗栗市公所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號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鈞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街00號某視聽伴唱店飲用12瓶啤酒後,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及由陳震岳所掌管之編號:2029號路燈及同市○○路000號李怡青所有之民宅(屋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廖晨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鈞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震岳及李怡青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晨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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