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4-苗交簡-86-2025022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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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仍,駕 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仍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溫婕茹」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婕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崑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温婕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李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大都會KTV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湯曼平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東興路口時,不慎與温婕茹所駕駛、搭載乘客彭俊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湯曼平、彭俊毓成傷(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崑維之自白。 ㈡證人湯曼平、溫婕茹、彭俊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