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4-苗交簡-89-2025030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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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丞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即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15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