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