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原交簡-11-20250331-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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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爰審酌被告章金昌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罪,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碰撞證人潘金英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章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金昌自民國114年2月5日晚上5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 苗栗縣南庄鄉轄內某不詳地點之胞兄住處飲用2瓶紅標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胞兄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鄉蓬萊村小坪10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址設南庄鄉蓬萊村19鄰147之17號「那魯灣商店」前方道路處時,不慎與潘金英所有停放在該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對章金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金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金英、張益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9)、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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