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M-114-苗原交簡-12-20250324-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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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7日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月 6日23時30分許起自同年月7日2時50分許間」;第2行「酒類」,應更正為「啤酒2手」;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定融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一場苗栗地檢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觀諸送達證書雖誤勾為「同居人」收受,然此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4年1月9日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1940卷第34頁)、處分書(見偵11940卷第41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120卷第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送達證書(見撤緩37卷第11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戳章(見撤緩120卷之卷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手後,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94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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