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苗原交簡-13-20250328-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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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 萊村之某商店內飲用小米酒5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志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最近一次係於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訛。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公訴意旨所列前科並非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亦構成累犯,對本案構成累犯不生影響),並提出前述事證釋明前案累犯情形,而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所受刑罰執行,未能收警惕遏阻之效,被告猶一再酒後駕車,顯現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毫不在意之心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併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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