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4-苗原簡-6-20250217-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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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保護令、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酒後情緒失控,故而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勢,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須遠離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飲酒後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擅自開啟上址窗戶並向乙○○丟擲寶特瓶,並在大門外大聲向乙○○叫囂:「出來、開門」等語,並趁乙○○出門前往友人住處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風光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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