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4-苗原金簡-1-20250107-1
字號
苗原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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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瑋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2頁第17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胡瑋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度)。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1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手機門號、金融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訴人等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其中1次詐欺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家中有女兒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㈦緩刑諭知: 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造成損害不大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害人之損害應予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致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個人資料、手機門號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詐得之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已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該等金額之損害賠償,若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之虞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王垣智支付新臺幣3180元。 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孫偉昌支付新臺幣3000元。 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張莉昕支付新臺幣195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胡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與手機門號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且明知提供自己上開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資料與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胡瑋琳之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向895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帳號「胡瑋琳」(下稱本案8951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手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以本案8951會員帳號向王垣智詐稱:可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使王垣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80元至對應本案8951會員帳號之虛擬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王垣智發現該帳號被取回而察覺受騙,即報警查獲上情。(二)又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彭云生」(涉犯詐欺罪嫌,為警另案移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手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6月11日15時18分許,假冒孫偉昌之好友,以Instagram帳號「ssr_howard_yellow」向孫偉昌誆稱:需向孫偉昌借款等語,使孫偉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應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之款項即儲值為MyCard點數至該會員帳號。嗣孫偉昌發現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胡瑋琳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張明雄」向張莉昕謊稱:可以1950元之價格出售3600元之文化幣等語,使張莉昕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0時46分許,匯款19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張莉昕匯款後,該詐騙份子即通知胡瑋琳提領該筆款項,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莉昕並未收到文化幣,又發現「張明雄」未回應訊息,張莉昕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瑋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莉昕匯入之款項並非伊提領等語。 2 ⑴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在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犯罪事實中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申登資料與交易紀錄各乙份 ⑵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⑴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均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⑶告訴人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對應上開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告訴人張莉昕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通緝到案後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乙張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佐證告訴人張莉昕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前揭2次幫助詐欺與1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