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4-苗秩-1-20250113-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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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高淑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38870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期間 。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性交易內 容而媒合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TONKLIP WANPEN、陳名凱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裁處之依據: 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苗栗縣政府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媒合性交易,應依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予以裁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非法媒合性交易,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