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4-苗秩-5-20250325-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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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40007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振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4時7分許(移      書誤載為下午4時4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35巷內、光復路與天雲街交岔路      口(移送書誤載為中正路863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而攜帶西瓜刀乙節,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予認定。又該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衡以被移送人陳稱得以之切水果、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遇到認識的人,就告訴他伊最近在接墳 墓除草的工作,他問伊用什麼工具除草,伊就拿該西瓜刀給他看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移送人係手持西瓜刀在道路上獨自步行、徘徊數分鐘,且未與他人交談,此辯解自不足採信。再被移送人手持西瓜刀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步行、徘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此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眾安 全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案,且被移送人陳稱:西瓜刀已丟到山上,詳細位置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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