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苗秩-6-20250328-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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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7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蝴蝶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將甩棍1支、蝴蝶刀1把放置在車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查獲。被移送人既係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衡情應無隨身持有此等極具殺傷力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甩棍及蝴蝶刀之行為,顯已逾越該等器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之器械, 雖未持以使用,惟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上開事實之態度;併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供本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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