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秩-7-20250331-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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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章莉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40006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章莉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章莉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仔門市)外 。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戴士淵發生口角,並自BRD-328 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拿出1把番刀未拔出鞘放置在車箱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戴士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之番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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