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秩-8-20250331-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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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池柏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4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6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柏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池柏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1日1時4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 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比小指手勢,並 口出:「你這樣,釘孤支你也不敢」等語,而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畫面擷圖。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務妨害之程度;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時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的小指頭卡到,伊的手有問題,伊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伊是在對外面的人講,不是在對員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