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4-苗簡-10-202502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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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若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江若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0分許止,侵入詹宛臻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宛臻置放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詹宛臻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宛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若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宛臻、證人黃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之6,0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失竊現金為6,500元。惟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算錢包內有多少錢,只是抓個大概的數等語,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失竊數額,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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