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M-114-苗簡-101-202502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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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及自強路112巷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易曉禪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金融卡6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駕照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幸怡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卉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易曉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林幸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看見他人皮包打開就會想要去拿之犯罪動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夾1個(價值1萬2,000元)、現金2,500元 ,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6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駕照2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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