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4-苗簡-103-20250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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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輔 佐 人 陳玉美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第3行「丘德祥所有」更正記載為「丘德祥 所保管、使用其女兒丘雅慧名下之」、⑵第4行「後照鏡玻璃」後補充記載「、車尾燈」、⑶第6行末補充記載「(陳啟育涉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其物品遭竊,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及釐清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頁數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長棍,固係其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擊 丘德祥所保管之機車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及告訴人為配合法院或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而須應訴,徒增訟累,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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