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4-苗簡-104-20250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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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平方電源線(長460公尺)、22平方電源 線(長78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僅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甲),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志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翊群及不知名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詳附件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莊宏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然辯稱其並未取得電線,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被告等人竊得之物業由任一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電線(50平方電源線長460公尺、22平方電源線長780公尺)仍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鉗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又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