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4-苗簡-108-202503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貳點伍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中 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下午5時 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扣得陳伯瑋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5227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10個及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伯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分別為0000000U0617、0000000U0756)。  ㈢113年8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㈣113年11月3日之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拘提情形及扣押物品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10號鑑驗書。  ㈥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1566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2. 5227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10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66卷第55頁、第88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偵1566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0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 有,供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66卷第25頁至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玻璃頭,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