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4-苗簡-110-20250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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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查封」 ,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9日查封」;同欄一第13行所載「塗銷」,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31日塗銷」;同欄一第14行所載「並完成」,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9日完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宏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本票裁定,我突然知道名下土地持分被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有協商支付的內容,但現在沒有繼續繳,後來我於112年11月9日把土地持分贈與我父親賴書能,因為他非常生氣,這是家族墳墓,卻為了我貸款連累到家族,他就把我趕出去,並把土地移轉到他名下,我知道毀損債權就是欠錢又故意脫產,當初父親跟我要土地,叫我不要連累家族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被告明知其簽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其名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且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仍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父賴書能,顯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本 票債務有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父,致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亦妨害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意圖毀損債權之金額非少,然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正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12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51萬9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給付內容回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但須扣除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已給付之金額。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知悉其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8萬8000元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惟因其中42萬6888元並未清償,經合迪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合迪公司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合迪公司於111年10月間復以同一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37號案件查封賴俊宏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詎賴俊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與合迪公司協商分期還款並簽署同意書,待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撤回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後,於112年9月20日將本案土地贈與其父親賴書能,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毀損合迪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苗院漢111司執儉字第28337號函、同意書、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各乙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