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M-114-苗簡-112-202503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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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第6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1年」。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本院酌情量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參考前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毒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林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1時32分許,經警徵得林昌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田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6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決、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