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4-苗簡-114-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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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路口攔 查,」後應補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9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部分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待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9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而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口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自113年1月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1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9.1公克),業為被告甲○○否認持有,而為其配偶既另案被告楊麗琳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另案被告楊麗琳所涉相關施用、持有犯行,亦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案件偵辦中,爰不併同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