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M-114-苗簡-119-202502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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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漢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 0段000號路旁,見羅偉誠所有並委由徐登峰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扣案並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撬開本案車輛車門,並開啟本案車輛之引擎鎖,竊得本案車輛後續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徐登峰發覺其停放於路旁之本案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登峰於警詢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9號 鑑定書。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部分)、3月(下稱B部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撤銷A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B部分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主張: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8頁)及被告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參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上開鑰匙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上開鑰匙。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其具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