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4-苗簡-120-20250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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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騎乘之」之記載,後應補充「車牌號碼 」。  ㈡補充證據:「被告鄧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陳易創於警詢之證述」、「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易創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從事人力派遣,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家裡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2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乘坐其弟鄧志泓(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之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遊,迨同日凌晨1時1分許鄧志泓騎乘該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000號、台灣中油和源加油站欲加油,鄧志斌見該加油站之加油員不在加油站站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闖入該加油站島內,竊取陳易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加油站加油員蔡旻宏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易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志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鄧志泓之供述 被告鄧志斌趁加油島區無人之際,臨時起議進入行竊。 3 證人蔡旻宏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15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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