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M-114-苗簡-124-202502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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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他人利益」,應更正為「他人之利益」 ;第2行「違法」,前應補充「非公務機關」。  ㈡證據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26日19時49分 許(編按:即本案犯罪時間)應該都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地點,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住居所資料之記載(見偵卷第5、19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足認被告係在臺中市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貼文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又本案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時(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苗檢映明113偵11368字第114900208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之住所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既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路閱覽,告訴人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看到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瀏覽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之地點即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用臉書頁面「徐潼潼」張貼含 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上述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 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均屬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頁),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其上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⑴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 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被告另有提及:「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為: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上述行為等語大致相符,然上情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本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告訴人對其騷擾之行為,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前往警局報案)行之,衡以在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糾紛。可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提及:「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貿然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臉部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語(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胞弟徐志強與甲○○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9時49分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甲○○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甲○○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揭露甲○○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苗栗縣居所瀏覽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告訴人甲○○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其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3 被告臉書貼文截圖6張 證明上開貼文含有足以識別告訴人特徵及聯絡方式之照片及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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