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4-苗簡-13-202501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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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印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詐欺案件」應更正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6至7列之「於113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3年3月25日出監)」),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吳培毅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黃印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時未完全坦承(供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6日)、於偵訊時自白認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黃印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苗金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0時至2時許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饒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印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