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4-苗簡-130-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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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7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美婷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下稱本案會員),並於112年9月9日下午10時36分許,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分計畫提醒您:您的8956點積分即將過期,過期積分將重置。請及時點擊https://tvvm5gs.cc兌換禮品!」之簡訊予曾光明,使曾光明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網址、依照網頁要求輸入其個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該詐欺犯罪者即以本案會員帳號使用上開卡號,向家樂福線上購物購買面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之電子禮券各30張(刷卡金額合計為9萬元)。嗣曾光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美婷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簡訊截圖。  ㈣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暨明細。  ㈤商品銷貨明細。  ㈥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使詐欺犯罪者操作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信用卡卡號,購買電子禮券,該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助長社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經宣告緩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香蕉園工作、與家人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得1,000元報酬,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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