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M-114-苗簡-136-202502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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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牽龍 林木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牽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木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牽龍、林木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牽龍、林木明前有嫌 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葉牽龍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木明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牽龍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葉牽龍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木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牽龍前曾將通往苗栗縣○○鎮○○里鄰000號福龍宮之小路以 繩索封住不讓他人通行,經林木明勸阻並促葉牽龍將該繩索拿掉,而與林木明有所嫌隙,迨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40分許,葉牽龍在福龍宮外飲酒後,見林木明在福龍宮內喝茶,竟以身體靠近、以手勾住林木明後頸部以尋釁,林木明乃將葉牽龍推開後,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相互拉扯之際,葉牽龍另持鑰匙戳向林木明,林木明見葉牽龍持用器具,乃將葉牽龍壓制在地,致葉牽龍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肘、下背挫傷之傷害,林木明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裂傷之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警將林木明拉開紛爭始告平息。 二、案經林木明、葉牽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木明供承與被告葉牽龍相互拉扯,進而將被告葉牽龍 壓制在地;另指稱被告持不詳之物刺傷。  2.被告葉牽龍供承之持鑰匙刺傷被告林木明,並指訴遭被告林 木明毆打及壓制而受傷。  3.證人吳富貴警詢中證述,證稱被告林木明、葉牽龍由福龍宮 內相互拉扯而跌至福龍宮外,最終由被告林木明將被告葉牽龍壓制在地,而被告林木明頭部有流血之情事;被告葉牽龍有持不詳之器具。  4.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林木明受傷之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木明、葉牽龍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林木明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 葉牽龍於前述與告訴人林木明相互推擠拉扯之際,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我要給你死」之語,而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木明,因認被告葉牽龍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林木明固指稱與被告葉牽龍推擠拉扯之際,被告尚出言欲致告訴人於死,使其心生畏懼。然稽以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木明除與被告相互拉扯推擠外,最終尚將被告葉牽龍壓制在地,是被告顯已予以積極反制,尚難認被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則核被告葉牽龍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心生畏懼,即對被告葉牽龍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聲請逕予簡判決處刑之傷害具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屬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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