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4-苗簡-139-202503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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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5時1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及衡酌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於111年間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再犯幫助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今又再度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犯下本案幫助詐欺案件,此有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案已為其第三度犯下幫助詐欺案件,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俗稱LALAMOVE)即時貨運平台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隨即於113年4月16日5時10分許,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應用程式下單,佯稱:「幫運送3C手機1支(需先代付4500),貨送達付款」,經吳基銘接單聯繫後,誤以為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有支付上開墊付款及運費之意,乃依指示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收取裝有已不堪使用之行動電話包裹,並交付新臺幣4,500元給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吳基銘將包裹送達指定之取貨地點,發現該處為工地無人出面收取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房柏辰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單。 ㈣「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訂單頁面及對話紀錄。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72342號函附之鑑驗書及被害人吳基銘所收取包裹之照片。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