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M-114-苗簡-140-202502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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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0000000 000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4行「0000000000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所附裁處書」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第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多次違反規定…請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10月3日及113年4月2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12次,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處遇治療;惟甲○○接獲通知後,僅到場接受1次上開處遇治療,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3年5月1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續完成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治療,而屆期猶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3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062470號函、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113年4月29日府心健字第000000000號函與送達證書,以及苗栗縣112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與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被告於前開處遇治療時間內,多次違反規定,未完成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