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苗簡-141-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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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正街85巷 」更正為「中正街86巷」、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池木盛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本案瓦斯廢鐵管及廢鋼管1批後,將該等物品載往苗栗縣公館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取新臺幣3,830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 被 告 張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偉前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2時47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中正街與中正街85巷交岔路口,徒手搬運竊取池木盛所有,放置於該處路旁之瓦斯廢鐵管及廢鋼管1批(總重約300公斤),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材料載往苗栗縣公館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取新臺幣3,830元不法所得。嗣池木盛察覺上開材料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木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良偉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池木盛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刑案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之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