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4-苗簡-143-20250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頁),惟觀諸起訴書祇記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後,主 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3、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 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