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4-苗簡-157-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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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韋泉甫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涂宥暄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百元之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雙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固未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1百元乙節,業如前述,顯逾竊得商品價值(價值79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韋泉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   0號「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購物消費,竟因飢餓難 耐,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79元,以下稱系爭焗飯),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內,並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然於韋泉甫行竊過程中,適有店員涂宥暄目睹其行徑詭異,乃觀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目睹韋泉甫將系爭焗飯藏放在衣服內之舉,便於韋泉甫步出店家之際,嘗試自後方追趕,但仍遭韋泉甫騎乘機車揚長而去而無所獲,並於後來將系爭焗飯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涂宥暄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遭竊店家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時間通知韋泉甫至警局應訊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韋泉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店員涂宥暄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警員林錦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79元之財物,惟系爭焗飯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2月19日到店支付100元予被害店家人員資為賠償,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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