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4-苗簡-158-20250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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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仕軒(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計約新臺幣442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三得利牌-196°C強冽-雙重葡萄口味調酒2罐(容量為500ml) 計198元 2 新真露牌燒酒1瓶(容量360ml) 199元 3 Airwaves牌極酷嗆涼紫冰野莓口味無糖口香糖1包 45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2號   被   告 陳仕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軒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 碼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潘桃門市」購物消費,竟因飢餓難耐   ,趁店員莊淑云未及注意之際,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①三得利牌-196°C強冽-雙重葡萄口味調酒2罐(容量各為500ml,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98元)②新真露牌燒酒1瓶(容量360ml,售價199元)及③Airwaves牌極酷嗆涼紫冰野莓口味無糖口香糖1包(售價45元)等物(以下統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即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且於後來將系爭物件悉供己飲用或食用殆盡。嗣因店家店員莊淑云於同日15時許清點貨架商品,驚覺短少部分商品,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店家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經循線追索後,於113年11月9日晚上時間通知陳仕軒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陳仕軒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出前揭行竊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仕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潘桃門市店員莊淑云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獲取系爭物件,並因悉供己飲用或食用殆盡而無從實際發還被害店家,系爭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潘桃門市店員莊淑云於警詢時證稱遭竊未經尋獲之系爭物件售價共計442元,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於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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