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4-苗簡-159-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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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條碼資料翻 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益良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盜之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竊取的上開威士忌酒都喝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認該威士忌酒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情,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外,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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