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M-114-苗簡-16-202501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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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詩涵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Biore深層卸妝棉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個、cocoro洗臉巾1包、Dr.3指甲營養油1個、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Biore深層卸妝棉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 個、cocoro洗臉巾1包、Dr.3指甲營養油1個、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寶雅,徒手竊取由負責人李佳靖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架上之Biore深層卸妝棉一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一個、cocoro洗臉巾一包、Dr.3指甲營養油一個及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一個(價值共計新台幣813元)後離開,嗣因負責人李佳靖發現有異並追上詢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靖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 之物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李佳靖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