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4-苗簡-165-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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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5 、98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據:「車籍、駕駛查 詢資料」。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證據部分,均應增列證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臉部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無業,家裡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以及告訴人甲○○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73頁)、告訴人乙○○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 扣案,惟既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9805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5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牌臺灣啤酒2瓶 407元 2 金牌啤酒1組(共6瓶) 3 豬肉絲1包